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家旗
具 保 人 彭鈞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鈞鉦因受刑人范家旗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彭鈞鉦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范家旗予以釋放。嗣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102 年6 月13日確定,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上午10 時0分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檢察官拘票1 份、拘提報告書1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2 年8 月16日以被告身分入桃園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已緝獲歸案,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