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50號
- 聲請人
- 吳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文廷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扣押之搭配門號○○○○○○○○○○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張),發還予吳宜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蓁前因被告廖文廷等妨害自由案件,與被告廖文廷等人為警查獲,經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以下合稱本件扣案行動電話)在案,本件扣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又無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前為偵辦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案件被告廖文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7 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巷00弄00號被告廖文廷住處實施搜索,其中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件扣案行動電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而被告廖文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至聲請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16480 、2090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觀諸被告廖文廷上開所涉罪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101 年度偵字第16480 、20901 號)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證明被告廖文廷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該署已無續行偵辦之需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4 日桃檢秋黃101 偵20901 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本件扣案行動電話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復認無予以扣押作為認定被告廖文廷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