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宜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珪嬪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臺南市○○區○○○街00號,上訴人於103 年2月20日親自收取該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判決應自103 年2 月20日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3 月5 日,然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