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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宏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騰清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騰清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騰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4 日,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故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成立犯罪,且本院業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就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期徒刑4 月,本院審酌被告本次遭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況且,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推託避就,誠難期其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伺機逃跑,逃亡時間接近8 月,日前始遭通緝歸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2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自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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