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廖博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
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