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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恩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恩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楊恩義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恩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楊恩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義自民國102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恩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
    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為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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