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倫偉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查本件被告袁倫偉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向同在工地工作綽號「阿虎」之不詳男子借得機車使用,不知該車係贓車,102 年7 月30日下班時,「阿虎」騎該機車載其離開工地,其向「阿虎」借用機車,約定102 年7 月31日早上其再騎乘機車接送「阿虎」一起至工地上班云云,惟倘被告確與「阿虎」約明102 年7 月31日早上見面,豈可能於102 年7 月31日凌晨為警查獲騎乘贓車後,未立即向警方陳明可配合警方查知「阿虎」身分,又被告歷經偵審階段,均未提供「阿虎」之個人資料足供追查「阿虎」之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所辯「阿虎」係同在工地之同事,其臨時向「阿虎」借車云云,純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被告不願「阿虎」為警查獲且刻意隱瞞向「阿虎」取得該車之實際經過,足徵被告於收受該車時,當知該車係贓車,本件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