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世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世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世堃(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8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約4 、5 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10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南路與功學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世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乙)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