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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凱自民國102 年5 月9 日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擔任試用員工,負責加油及收取並保管客戶所支付之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7分許,將其所收取並保管之加油款項共計新臺幣3,700 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統一精工加油站之員工王昱云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結算帳務時發現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昱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 年5 月9 日營收手抄表。

三、核被告邱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加油站員工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並保管之加油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統一精工加油站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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