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2、9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德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德與田明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係朋友關係,田明智自民國82年至99年11月23日間,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約聘人員,擔任移民資訊組硬體安全科助理操作師,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緣田明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拮据,需款孔急,竟利用其任職助理操作師保管作廢居留證及防偽膠膜而得出入移民署倉庫之職務機會,於99年間某日,委託陳春德介紹有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空白塑膠晶片卡(下稱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需求之偽造居留證集團成員,以資牟利,陳春德礙於人情應允之。嗣陳春德輾轉認識從事外勞仲介之蕭國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田明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在臺北市○○街00號4 樓之移民署倉庫,竊得移民署所有之公有財物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數量至少為後述扣案之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交付予陳春德,而陳春德明知上揭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田明智自移民署倉庫竊得之贓物仍收受之,並基於牙保贓物之接續犯意,居間磋商每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 仟至1 萬2 仟元間。陳春德先於99年間牙保出售1 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予蕭國雄作為樣品,由蕭國雄委請偽造居留證師傅陳瑞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確認係真品後,蕭國雄即續向陳春德購買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陳春德前後於同年承前犯意至少接續牙保出售交付後述扣得之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並自蕭國雄處取得6 萬元之不法所得予田明智。嗣於99年12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會同刑事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蕭國雄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搜得蕭國雄所持有之前述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七路與文七二街口拘提陳春德到案,再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辦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春德被訴牙保贓物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國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瑞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田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扣押物品清單、法眼系統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月18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贓物之行為,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又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託仲介蕭國雄買賣贓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接續牙保贓物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田明智所交予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竊得之贓物,竟仍居間介紹買賣,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之困難,且居間出售予偽造居留證團之不法成員,恐損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幸因買受贓物者未及製作偽造之居留證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衡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