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7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岳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興旺、陳玉馨、許書誠、侯政克、尹嶸、梁文振、蘇詢心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鍾岳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係與友人高聖驥、潘禮茂所共犯,由潘禮茂開車載伊與高聖驥找尋作案目標,待發現未上鎖之窗戶後,再由伊下車行竊,潘禮茂則將車停在路旁,與高聖驥在車上把風云云。惟查,被告鍾岳霖自警詢之始迄偵訊中,均供稱係其一人所為,並未提及尚有其他共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有共犯云云,是否果有此情,已有可疑;又證人潘禮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 年6 月間因被告鍾岳霖沒有交通工具,曾載送被告鍾岳霖至許多地方,惟並未參與被告鍾岳霖之竊盜犯行,且對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地點,並無印象等語(見102 年12月5 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是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供為真;再審以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方式,被告鍾岳霖均係自附表編號四、七所示透天厝頂樓之未上鎖落地玻璃門侵入屋內行竊,衡情,該透天厝頂樓之落地玻璃門有無上鎖,顯非路過之人可一眼望之,此益徵被告辯稱潘禮茂開車與伊、高聖驥共同選定窗戶未鎖之目標後再由伊下車行竊云云,顯與常理未合,難認屬實;再觀之附表編號七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上僅見被告鍾岳霖1人獨自行走至竊盜地點,且當時無其他自用小客車熄火停等於該道路四周,是被告鍾岳霖所述潘禮茂、高聖驥在車上把風乙節自無足採。綜上,被告鍾岳霖辯稱與友人高聖驥、潘禮茂共犯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委無可採,且其嗣又改稱:忘記這2 件有沒有跟潘禮茂、高聖驥一起去偷云云(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其供詞反覆,益見其所辯之不實,應認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一人所為。
(五)至於附表編號五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品項,被告與被害人尹嶸所述雖有不符,然考量被害人尹嶸對於其所有之物品、數量,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則或有刻意少報所竊財物之數量以減輕罪責及賠償責任之可能,或因犯案數起,對於各次竊得何種財物已無詳細之印象,致所供與被害人所述不符,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於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於警詢中稱他遭竊的財物有1500元跟金項鍊2條,有何意見?)我對金項鍊2 條完全沒有印象。」、「(對金項鍊2 條完全沒有印象,是說對有沒有偷金項鍊2條沒有印象還是確實沒有偷,所以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曾經偷過鑽石項鍊,但不是這次偷的。」等語(見102 年12 月5日審理筆錄,第8 頁、第9 頁),顯見被告鍾岳霖僅係無竊取金項鍊2 條之印象,而非確認伊未曾竊得該金項鍊2 條,自無法排除被告鍾岳霖竊取金項鍊2 條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害人尹嶸遭竊之財物應依被害人尹嶸所述為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⒈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中,被告分別自窗戶越入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被害人住處行竊,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二、七中,被告係分別侵入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被害人之住處行竊,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七中,係分別以附表編號二、七中所示之方式攀爬至該透天厝之陽台或頂樓後,再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被害人屋內行竊,經查,設置於陽台或頂樓之落地玻璃門本即供人走進走出之用,被告由該落地玻璃門走入被害人屋內,自非「越入」,而與「踰越」之要件未合,尚難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四中,被告自鄰宅攀爬防盜柵欄,而越入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住處頂樓,再自頂樓落地玻璃門侵入屋內行竊,查防盜柵欄為防盜設備,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因危害居家安寧讓被害人惶惶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涉犯法條 │
│ ├───────┤ │ ├──────┤
│ │ 竊盜地點 │ │ │ 主 文 │
├──┼───────┼───┼────────────────┼──────┤
│ 一 │102 年1 月25日│劉財喜│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許起至│劉興旺│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劉│第1 項第1 款│
│ │清晨5 時許止間│ │財喜、劉興旺之透天厝住宅(下稱劉│、第2 款 │
│ │之某時 │ │興旺住處)前,以不詳方式侵入相鄰├──────┤
│ ├───────┤ │透天厝(侵入鄰宅部分,未據告訴)│鍾岳霖踰越安│
│ │桃園縣平鎮市育│ │,再自該鄰棟透天厝3 樓陽台攀爬至│全設備、侵入│
│ │達路179 巷10弄│ │劉興旺住處3 樓陽台,踰越該陽台未│住宅竊盜,處│
│ │32號之劉財喜、│ │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有期徒刑捌月│
│ │劉興旺住宅 │ │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
│ │ │ │同)8,000 元、手錶1 只及住處鑰匙│ │
│ │ │ │1 支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
│ │ │ │劉興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 │
│ │ │ │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 │
│ │ │ │鍾岳霖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證據│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 │ │ 勘察照片。 │
├──┼──┴────┬───┬────────────────┬──────┤
│ 二 │102 年5 月26日│陳玉馨│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陳│第1 項第1 款│
│ │起至上午7 時許│ │玉馨之透天厝住宅前,藉由鄰棟(即├──────┤
│ │止間某時 │ │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號)屋前│鍾岳霖侵入住│
│ ├───────┤ │所加蓋之鐵皮屋頂,攀爬至陳玉馨住│宅竊盜,處有│
│ │桃園縣平鎮市大│ │宅之2 樓陽台,再自該陽台未上鎖之│期徒刑捌月。│
│ │興街66巷31號之│ │落地玻璃門侵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 │
│ │陳玉馨住宅 │ │之SUMAUNG 廠牌、GTS6500D型號之行│ │
│ │ │ │動電話1 支、SUMAUNG 廠牌、S2型號│ │
│ │ │ │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11,200元(│ │
│ │ │ │公訴意旨將現金10,000元誤載為女用│ │
│ │ │ │包包2 個)後,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 │。嗣陳玉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
│ │ │ │警查悉上情。 │ │
│ ├──┬────┴───┴────────────────┴──────┤
│ │證據│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 │
│ │ │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2 年6 月3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三 │102 年6 月1 日│楊心懿│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20分許│許書誠│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楊│第1 項第1 款│
│ │起至35分許止間│ │心懿、許書誠之透天厝住宅前,踰越│、第2 款 │
│ │之某時 │ │1 樓客廳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
│ ├───────┤ │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4,│鍾岳霖踰越安│
│ │桃園縣平鎮市中│ │000 元及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2,00│全設備、侵入│
│ │正一路379 號之│ │0 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住宅竊盜,處│
│ │楊心懿、許書誠│ │嗣許書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有期徒刑捌月│
│ │住宅 │ │查悉上情。 │。 │
│ ├──┬────┴───┴────────────────┴──────┤
│ │證據│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 │
├──┼──┴────┬───┬────────────────┬──────┤
│ 四 │102 年6 月3 日│侯政克│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
│ │上午5 時9 分許│曾靖茹│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侯│第1 項第1 款│
│ │起至36分許止間│ │政克、曾靖茹之透天厝住宅(下稱侯│、第2 款 │
│ │之某時 │ │政克住處)前,以不詳方式侵入相鄰├──────┤
│ ├───────┤ │即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號透天│鍾岳霖踰越安│
│ │桃園縣平鎮市大│ │厝(侵入鄰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全設備、侵入│
│ │興街88巷29號之│ │自該鄰棟透天厝頂樓,攀爬踰越屬安│住宅竊盜,處│
│ │侯政克、曾靖茹│ │全設備之防盜柵欄至侯政克住處頂樓│有期徒刑捌月│
│ │住宅 │ │陽台,再自該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玻璃│。 │
│ │ │ │門侵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18│ │
│ │ │ │0,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
│ │ │ │侯政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 │
│ │ │ │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 │
│ │ │ │鍾岳霖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證據│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 │ │ 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五 │102 年6 月3 日│尹嶸 │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
│ │凌晨4 時23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尹│第1 項第1 款│
│ │起至5 時9 分許│ │嶸之透天厝住宅前,踰越1 樓客廳未│、第2 款 │
│ │止間之某時 │ │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徒├──────┤
│ ├───────┤ │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1,500 元及金│鍾岳霖踰越安│
│ │桃園縣平鎮市大│ │項鍊2 條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全設備、侵入│
│ │興街88巷31號之│ │。嗣尹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住宅竊盜,處│
│ │尹嶸住宅 │ │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有期徒刑捌月│
│ │ │ │與鍾岳霖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證據│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
│ │ │ 拍照片。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六 │102 年6 月12日│梁文振│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
│ │凌晨3 時38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梁│第1 項第1 款│
│ │起至4 時12分許│ │文振之透天厝住宅前,踰越1 樓客廳│、第2 款 │
│ │止間之某時 │ │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
│ ├───────┤ │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11,450元,│鍾岳霖踰越安│
│ │桃園縣平鎮市大│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梁文振發覺│全設備、侵入│
│ │興街88巷32號之│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住宅竊盜,處│
│ │梁文振住宅 │ │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
│ │ │ 拍照片。 │
├──┼──┴────┬───┬────────────────┬──────┤
│ 七 │102 年6 月18日│蘇詢心│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
│ │凌晨3 時許起至│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蘇│第1 項第1 款│
│ │4 時24分許止間│ │詢心之透天厝住宅(下稱蘇詢心住處├──────┤
│ │之某時 │ │)前,以不詳方式侵入相鄰即桃園縣│鍾岳霖侵入住│
│ ├───────┤ │平鎮市○○街000 ○0 號透天厝(侵│宅竊盜,處有│
│ │桃園縣平鎮市漢│ │入鄰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鄰│期徒刑捌月。│
│ │口街222 之2 號│ │棟透天厝頂樓,攀爬至蘇詢心住處頂│ │
│ │之蘇詢心住宅 │ │樓陽台,繼而自該頂樓未上鎖之落地│ │
│ │ │ │玻璃門侵入屋內,竊取置於屋內之現│ │
│ │ │ │金約6,511 元、慈濟存錢筒1 個(內│ │
│ │ │ │有現金約5,000 元)、側背包1 個及│ │
│ │ │ │高鐵員工半價票4 張等物,得手後,│ │
│ │ │ │旋逃離現場。嗣蘇詢心發覺遭竊後報│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證據│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 │ │ 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