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興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興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2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14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興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賴興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8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