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10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0○0 號3 樓之樓梯間,追查另案通緝嫌犯及毒品交易時,適見被告吳韋慶在場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65.8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韋慶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韋慶於102 年1 月1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首堪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明:「……,最後一次於101 年10月11日18時許在戶籍地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 頁),嗣於偵訊時亦同樣陳稱:「101 年10月11日晚上6 點,在我戶籍地吸食海洛因1 次後,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縱被告係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0○0 號3 樓樓梯間為警所查獲,然斯時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完成,自難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綜上,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所於起訴時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