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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學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學武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呂學武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99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蘆竹鄉南崁路2 段37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18 公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