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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富美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06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美係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信義路553 號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衍深(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金元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衍深明知位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砂石製程設備,係屬伸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鴻公司)所有,金元昇公司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向伸鴻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6 萬5,000 元之價格承租此批設備,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 日起,拒絕續為給付租金,亦不返還上開砂石製程設備予伸鴻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占該等設備入己。因認被告楊富美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經查,被告楊富美業於104 年6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