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慶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並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雖合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書狀以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