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緯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緯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之3 內,徒手竊取葉秋錦之平板電腦得手。嗣經葉秋錦發覺平板電腦遭竊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劉緯祥,堅決否認有竊取葉秋錦所有平板電腦之行為,並辯稱:其已有個人之平板電腦可使用,要無再竊取葉秋錦所使用之電腦之必要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緯祥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葉秋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影本;(三)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告訴人之平板電腦「在我這咩」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四)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一)葉秋錦固始終堅稱被告竊取其所使用之平板電腦,然關於該電腦如何遭竊一節,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 年2 月9 日發現我放在中壢市○○街000 巷00○0 號的平板電腦不見了。」(偵查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則稱「(何時發現你的平板不見)102 年2 月9 日在中壢市○○路000 巷0 號之3 ,我之前在警詢講的復華街有誤。」(同上卷第32頁),其就電腦遭竊地點之陳述,核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 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否認竊取葉秋錦之平板電腦(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31、32頁;102 年度桃簡字1910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103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即觀之葉秋錦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間之通話內容,被告雖表示「在我這咩」云云,然並非於初始之時即表明有取走電腦之行為,被告就關係其有無竊盜行為之供述,前非既非一致,尚難片面擷取其中部分,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影本、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葉秋錦曾經持有該電腦及與被告通話等事實,尚無從採為被告確有竊取平板電腦行為之佐證。至被告於本院辯稱葉秋錦所使用之電腦係其與葉秋錦共同出資購買,曾經匯款給葉秋錦之母,且提出其母林金桂匯款新臺幣3 萬1 千元予葉秋錦之母葉陳秀容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一節,固與證人林金桂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合,致未能證明為真實,唯亦難憑此,遽行推測被告必有竊取平板電腦之行為。
四、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致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