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正宏
邱奕達
邱俊雄
張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張仁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張仁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多人最遲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組分工細密之竊車拆解零件販售集團,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車,由第三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王炳坤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號鐵皮屋工廠,再由被告張仁義提供該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而按日在上址鐵皮屋工廠內,向被告蕭正宏收取租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車後,隨即於深夜或凌晨時段將贓車駛入前述工廠,以被告蕭正宏為主,迅速拆解後述贓車成可供販售之零件,被告邱奕達、邱俊雄2 人則協助拆解零件及搬運等事宜,被告邱俊雄並負責將贓車內車輛使用人或車主之證件雜物清出集中放置,再由被告蕭正宏在工廠後方湮滅燒燬,渠等並使用乙炔切割湮滅車身號碼,又車輛處理後即整理湮滅可供追查之證據,被告邱奕達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由被告蕭正宏、邱奕達及邱俊雄駕駛該箱型車運送拆卸後之贓車零件,至桃園縣某處產業道路,將廂型車連同車內贓車零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走,至不詳處所卸下零件後,再將該廂型車空車開回,交付予在原地等待之被告蕭正宏、邱奕達及邱俊雄。渠等以前述分工切割,防止其中一環節遭查獲,而瓦解整個集團,遭循線擴大偵辦。該集團至少竊得下列車輛: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1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起至同日上午5 時43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對面道路旁,竊得登記吳丁全葉所有,由吳佳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菱Lancer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旋於同日上午5 時43分許,將該車駛入上述贓車解體工廠,A車經拆解處理後已搬運移出;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38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469 巷對面,竊得登記義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洪瑞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八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內並有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行動電話、ETC 、卡片、相片及私人日記,旋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8分許,將該車駛入前述贓車解體工廠;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於101 年5 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竊得張建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於同日凌晨駛入前述贓車解體工廠。嗣於101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上開贓車解體工廠因不詳原因發生火災,燒燬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號部分鐵皮屋建物、屋內所停放拆解處理中之B車及待拆解之C車、登記被告邱奕達之妻廖曼廷所有由被告蕭正宏與邱奕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仁義放置該處之私人雜物、建物鋼骨、鐵皮、內部物品、裝潢等燒損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他人撥打電話通報消警到場處理,發現拆解處理中之B車及C車,並扣得上開竊車贓車集團成員所有之乙烯噴槍1 支拆車工具,在火場另發現B車使用人洪瑞呈所有而未燒燬之卡片、相片、C車車牌,再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分析電話通聯及該處出入車輛之車牌號碼,發現A車進入上開贓車解體工廠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A車使用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呈(B車使用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建美(C車車主)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曼廷之證述、證人即上開鐵皮屋工廠承租人王來世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處理上開鐵皮屋工廠出租事宜之仲介張云玻之證述、證人即上開鐵皮屋工廠出租人王炳坤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乙烯噴槍1 支、火災現場發現未燒燬之洪瑞呈所有之卡片及相片、C車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列印照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號碼基資及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1年6 月8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2月26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正宏固坦承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拆解車輛零件;被告邱奕達固坦承受僱被告蕭正宏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工作,負責幫被告蕭正宏送車輛零件;被告邱俊雄固坦承受僱被告蕭正宏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工作,負責送貨及打掃;被告張仁義固坦承將上開鐵皮屋工廠部分廠區分租予被告蕭正宏,惟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蕭正宏辯稱:伊係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下稱「陳董」),「陳董」說有接到一些權利車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答應後,「陳董」要伊先去找工廠,伊之前就有向被告張仁義分租上開鐵皮屋後面的空間做鐵工,所以伊就改用這間鐵皮屋當作「陳董」要的工廠,「陳董」要伊在工廠裡把這些車輛分解後,再將車輛零件及車殼送到「陳董」指定的桃園縣蘆竹鄉產業道路那裡,「陳董」都是於半夜上開鐵皮屋工廠沒人在的時候把車輛送進來,隔天上午8 、9時許,伊去上開鐵皮屋工廠就會看見車輛,「陳董」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車輛已經開來了,還說車輛是權利車,因為車輛零件太重,伊一個人搬不動,才會再僱用被告邱奕達、邱俊雄幫伊一起搬運、送貨,伊不知道伊拆解的這些車輛是偷來的,伊也沒有參與行竊等語;被告邱奕達辯稱:伊不知道車輛是偷來的,只知道是被告蕭正宏叫伊去幫忙送貨,伊不清楚車輛是怎麼來的,因為車輛是新的,但卻拿來拆解,伊心裡覺得怪怪的,才去問被告蕭正宏這些車輛是否是有問題的車輛,被告蕭正宏答稱是權利車,伊沒有參與行竊起訴書所載之車輛等語;被告邱俊雄辯稱:伊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工作期間,因為車輛很新卻拿來拆解,伊覺得怪怪的,就有問被告蕭正宏車輛為何要拆,被告蕭正宏叫伊不要問這麼多,好好工作就好,伊真的不知道這些車輛是偷來的,也沒有參與行竊等語;被告張仁義辯稱:伊將上開鐵皮屋工廠分租給被告蕭正宏,不知道被告蕭正宏要在裡面拆解車輛零件,伊也沒看過被告蕭正宏在裡面拆車輛零件,伊不知道被告蕭正宏拆解的車輛是偷來的贓車,伊也沒參與行竊等語。經查:
㈠A車於101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由吳佳鴻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對面道路旁,迄至於同日上午6 時許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A車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駛入上開鐵皮屋工廠內;B車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洪瑞呈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469 巷對面圍牆邊,迄至於同年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發現遭竊,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發現已燒燬但與B車同車款之車輛,且工廠地面上留有尚未燒燬之洪瑞呈所有原放置在B車後座之卡片及照片;C車車主張建美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發現原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停車格內之C車遭竊,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尋獲C車車牌1 面及已燒燬之C車等情,業據證人吳佳鴻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字卷卷一第73頁及反面)、證人洪瑞呈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字卷卷一第78頁及反面)、證人張建美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字卷卷一第84至85頁)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卷一第75頁)、桃園縣○○○○○○號P101055ZZZ0P677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77頁)、洪瑞呈所有之照片及卡片共3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80至81頁)、桃園縣○○○○○○號P101055ZSS1FZDR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8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88頁)、桃園縣○○○○○○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8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卷一第91頁)附卷可稽,是A車、B車及C車於遭竊後,均曾出現在被告張仁義分租予被告蕭正宏而供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在內進行車輛零件拆解或運送工作之上開鐵皮屋工廠內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吳佳鴻、洪瑞呈、張建美於警詢時所述,渠等3 人均未親眼目睹遭竊過程,亦未見及竊賊容貌,無法證明A車、B車及C車係被告4 人所竊或被告4 人確有參與行竊。而起訴書雖認被告4 人與實際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竊賊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組竊車拆解零件販售集團,然本案實際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竊賊身分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致無從釐清該竊賊於行竊前或行竊過程中,是否有與被告4 人形成犯意聯絡,或於該竊賊行竊過程中,被告4 人有何行為分擔,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起訴書所稱竊車集團之成員架構及彼此間就犯意認知之範圍,尚難遽以A車、B車及C車曾出現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內之事實,逕論被告4 人與實際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竊賊間必有共犯之關係。又縱認被告張仁義將上開鐵皮屋工廠分租予被告蕭正宏時,及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工作期間,均知悉A車、B車及C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贓物之來源非僅竊盜乙途,其他諸如搶奪、侵占、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亦屬贓物,即使被告4 人就A車、B車及C車乃贓物乙節有所認知或懷疑,僅能謂被告4 人之行為是否涉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要難據此逕認被告4 人主觀上必然知悉A車、B車及C車係竊取而來,並因此推論被告4 人就他人竊取A車、B車及C車得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4 人與竊賊共犯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雖A車、B車及C車曾出現在被告張仁義分租予被告蕭正宏,而供被告蕭正宏、邱奕達、邱俊雄在內從事拆解或運送車輛零件工作之上開鐵皮屋工廠內,然本案並無證人目賭被告4 人竊取A車、B車及C車,亦未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4 人參與行竊A車、B車、C車所留下之跡證,單純僅以被告4 人曾持有或接觸贓物A車、B車及C車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4 人係實際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竊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主觀上必然知悉A車、B車及C車係竊取而來,或被告4 人與實際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竊賊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4 人就A車、B車及C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認知,然此為被告4 人是否另構成刑法贓物罪之問題,與被告4 人是否有竊盜之犯意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4 人辯稱未參與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竊盜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犯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