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立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1 月6 日21時許至翌(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基督教會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路0 巷0 號1 樓之112 號居處,嗣於該日凌晨3 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員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駕駛過程,因闖紅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跡象,命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接觸邊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