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筌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筌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筌論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
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
3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
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