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水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水金同時另被訴傷害部分(聲請人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受理),業經告訴人陳國文撤回告訴,另經本院改分101 年度易字第716 號,於101 年8 月3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5年及89年間分因竊佔案件及公共完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並執行在案,素行非優。本件復因一時情緒憤激,口出惡言恐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姑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另案傷害案件審理中均坦承傷害犯行,並已達成和解,互相宥恕,且均表示不再追究,顯見業就同一時地發生之本件恐嚇乙情,亦已同時納入和解之範圍無疑。復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其恐嚇犯行等節(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第6 頁)。是雖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惟觀之其於另案傷害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分別於偵、審中積極達成和解,亦足見其悔意甚殷,難以遽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被告平日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水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