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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9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 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明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2 年11月13日為期間末日。揆諸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2 年11月13日即已屆期。惟抗告人竟遲至102 年11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9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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