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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宏吳芙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請人
何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温良謙等恐嚇取財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何耀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耀宗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押三星牌手機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合稱為上開手機),惟其所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16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手機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何耀宗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上開手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02 年度刑管字第2872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又扣案之上開手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温良謙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據以起訴之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4、14148 、16120 號起訴書中(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中),並無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該案件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揭起訴書後認定無訛,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覆以「該案不起訴部分,告訴人未聲請再議,已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並同意發還扣案之SAMSUNG S4手機」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 月6 日桃檢秋黃102 偵14148 字第860 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前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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