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梁源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5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9 條、第420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源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褫奪公權5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實質審理,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另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中敘明有何符合前述再審規定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再審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