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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宏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柏宏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晴、李柔、莊佳鑫、劉偉國、傅楷鈞、邱太宏、賴信全等人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罪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衡以本件仍待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重,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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