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王玉蓮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許月裡
- 被告
- 羅文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
- 被告
- 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仁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羅文玲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2年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羅文玲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於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復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