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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2 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未熄火暫停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道路中央,為警員徐銘鴻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詎被告明知徐銘鴻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為規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台語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徐銘鴻出言辱稱:「操你媽」等語,經警員依法逮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被告帶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5.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逸凱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9 月12日死亡,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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