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
- 聲請人
- 白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白彩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彩雲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起訴後復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裁定羈押並予延押2 次,迄100 年12月16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54 日(聲請狀誤載為255 日)。嗣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羈押因而受有損害,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請求給付聲請人1,270,000 元(聲請狀誤載為1,275,000 日)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部分期間雖在修正刑事補償法施行前,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刑事補償法修正意旨,認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亦先予敘明。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後,聲請人於100 年4 月7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起訴後本院復於100 年6 月3 日裁定羈押並經2 次延押,迄100 年12月16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54 日;嗣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押票、本院100 年4 月7日桃院永刑守100 聲羈字第207 號函、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裁定及判決、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 年1 月15日院鎮刑正101 上易26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6日具保辦理程序單等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卷(一)第7 至18頁、第19至61頁、本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第5 至9 頁、20至42頁反面)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故意,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二)羈押乃將被告拘禁於特定拘禁設施(看守所)之強制處分,故被告因受羈押而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遭隔離,致失人身自由,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財產、名譽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認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受羈押時年值45歲,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銀樓,平均月收約20萬餘元,家中尚有公公、配偶、已成年之兒女2 人及孫子2 人等親屬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甚詳(見本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又聲請人受羈押254 日之羈押期間非短,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均高,且於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與家中親屬隔絕,依上開情形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其於上開遭羈押期間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固非無據,又查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依受羈押日數以3,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為妥適,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請求補償76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