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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駕駛車輛速度過快,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未予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左臉左頰雙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然經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79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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