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正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9 月6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住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陸光路1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