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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祥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猶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社角33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祥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再被告固曾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並於102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惟其尚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②),且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迄103 年2 月1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所犯前案迄103 年2 月13日始全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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