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浩軒
- 被告
- 吳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張捷安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浩軒前為告訴人陳雅怡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吳雅惠亦明知被告丁浩軒於民國101 年間即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止之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曾於交往期間之102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許,由被告丁浩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雅惠,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許,亦駕車尾隨被告丁浩軒,目睹兩人駕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事後質問丁浩軒而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丁浩軒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吳雅惠涉有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即被告丁浩軒,原於99年10月11日結婚,本具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2 年5 月29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嗣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有於103 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浩軒之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告訴人於撤回對被告丁浩軒之本案通姦告訴時,因與被告丁浩軒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且其二人間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即如前所述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已無達成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丁浩軒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效力當及於相姦人,因認對被告吳雅惠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