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8856號、103 年度蒞字第9355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李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誣告之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自白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於8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非秉性頑劣之輩,惜因思慮未週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