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肇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8 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3 年10月17日(為星期五)。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復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戳記及本院收狀戳記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