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運珍
具 保 人 邱秀蓉
上列被告廖運珍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秀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廖運珍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由具保人邱秀蓉於民國103 年 4月22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 103年5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接受審判,及具保人應於同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5千元 ,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及保證人並未遵期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轄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被告及保證人之送達證明書、楊梅分局函覆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50至76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可參(見易緝卷第79頁)。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