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承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案發前伊是沿三民路內側車道行駛,是告訴人從伊之汽車左側與安全島間之縫隙鑽過來,撞及伊之左後車門云云,又於警詢辯稱:伊在路口「慢慢」迴轉,是告訴人自內側車道高速追撞伊之左後車門云云。然依卷內警方調得之監視器及被告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係沿三民路之中線車道行駛,其駛至案發路口時,始直接自中線車道迴轉,並無先行變換入內側車道,且被告迴轉時亦並無暫停觀察有無來往車輛,致在向左方迴車時,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互撞擊,此一事實甚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6 條第5 款之規定。⑵依被告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是告訴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⑶本件雖無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同事楊柏緒案發後報119 ,由119 轉報警方前來,且警方到場時,被告亦在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被 告 王承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庸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柏緒,沿桃園縣桃園市三
民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桃園縣桃園
市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轉,適李振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至,李振義發現後避煞不及,當
場失控而人車倒地,致李振義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振義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承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過
失不是百分之百,伊覺得有百分之三十的過失,且伊是被撞
的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振義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欲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左迴轉等情,與在場證
人楊柏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
採證照片共30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另經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駛車輛至肇事路口之際,並未減
速而遽然左迴轉,有行車錄影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參,且本
件據肇事事故位置、撞擊位置等相關跡證綜合研判,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
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