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峻(原名吳元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峻因買賣糾紛對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聯強通訊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12時54分,手持瓶裝硫酸進入上揭商店,作勢對店員鍾欣晏投擲,並揚言:「下次再來潑店長」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使鍾欣晏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鍾欣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佳峻固迭於警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攜瓶裝硫酸進入上揭商店,惟辯稱:伊沒有要丟硫酸,也沒有恐嚇店員鍾欣晏的意思,伊都會帶類如硫酸之東西防身,當天伊是找店長理論,鍾欣晏問伊包包內帶啥東西,伊就回答硫酸,並翻開包包拿出硫酸瓶給她看,並無作勢潑硫酸之舉動云云。惟查,被告與前揭商店因買賣糾紛而有上開言詞及動作加以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欣晏及證人即該店店長張貿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告既自承因有買賣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攜帶瓶裝硫酸前往理論,自信有對店家恐嚇之意圖。且被告當時確有作勢投擲之動作,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未恐嚇亦無投擲硫酸動作,顯不符實。此外,被告吳佳峻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20 號與陳學楚互相傷害乙案,被告確持不明液體(被告自述為硫酸)潑擲陳學楚成傷,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是則足認被告本件確有持硫酸以備傷人之意圖,其作勢投擲,自屬危害他人安全之舉動,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峻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已非良好,其僅因買賣糾紛即出言並作勢欲潑硫酸以恐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雖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恐嚇之硫酸乙瓶,並未扣案,且於本件案發翌日之與陳學楚互毆時中潑灑於地,堪認已然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