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慧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所,受葉凱怡委託代為保管金元寶1 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 條(共重約2 兩3 錢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底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持上開財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人,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葉凱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慧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凱怡於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