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效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並聘僱阮鈺婷擔任店內按摩小姐。甲○○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阮鈺婷對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每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甲○○抽取交易所得中600 元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女子所有,藉此牟利。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周孟冬喬裝為男客至上址消費,由阮鈺婷引領周孟冬進入2 樓包廂,並由阮鈺婷負責服務,嗣阮鈺婷向周孟冬表示店內可提供半套性服務,經周孟冬同意後,阮鈺婷遂開始進行半套性服務,周孟冬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孟冬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薇妮雅專業美容社」商業登記抄本、警員周孟冬102 年7 月20日職務報告及102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錄音譯文、現場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員工清冊及現場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薇妮雅專業美容社」內之服務人員阮鈺婷為喬裝警員周孟冬提供半套性服務,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薇妮雅專業美容社」內發生,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是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考量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