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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6號

發還保證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王中崙
被告
王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復華因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1號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聲請人王中崙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所。聲請人雖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代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然因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對聲請人使用暴力,聲請人不願再替被告支付上開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並請求更改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王復華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以15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為被告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未告確定,具保人之責任即未免除,本件復查無被告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固得予以准許,然本案被告本人並未向本院為變更原限制住居所之聲請,聲請人經核並非有權代被告為此聲請之人,是其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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