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紹翊(原名王培倫)
- 選任辯護人
-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103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8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04 年5 月6 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判決應自104 年5 月6 日之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4 年5 月17日,因遇例假日順延至104 年5 月18日,上訴人遲至104年5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