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
- 聲請人
- 周應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70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周應龍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柒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應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執行羈押,至100 年10月19日因另案執行而停止羈押,羈押期間計122 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72日,爰依法請求該72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0 年6 月2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嗣因另案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本院乃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10月19日起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22 日,此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憑,故被告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羈押日為72日(即122 日-50日=72日),應堪認定。
(二)本院核閱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供述,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本件槍枝置放於其中興路住處之儲藏室內,其係於經警搜索扣得本件槍枝後,始有聽聞同案被告彭惠敏稱本件槍枝係曾生富所有並藉機攜來藏放,本件槍枝實非屬其所有,且其亦不知住處內有遭他人置放槍枝此情等語,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陳:我在羈押之前是在人力資源擔任油漆工,每天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800,晚上與配偶在新民夜市賣手機皮套、吊飾,收入約3 至4000元,家有沒人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係因前述逃匿之事實而受本院羈押,其對於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其補償金額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合計應補償72,000元(即1,000 元×72日=72,000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