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駕駛車輛速度過快,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未予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左臉左頰雙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然經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79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