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52號、103年度偵字第14823號、103年度偵字第14829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04號、103年度偵字第15505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海竊盜,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45號第26頁反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