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韶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本件被告黃韶椿係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車號為BYZ-905 號,應予更正。另被告冒用案外人劉廣城名義應訊乙節,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查明確實,有該局103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犯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