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的公司路上,惟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與楊銅路口,與陽曼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迨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測得魏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證據欄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5 千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