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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為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反之,如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則於檢察官補正後,又須改行簡易程序,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游勝明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某超商內,拾獲李沛禪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並以被害人李沛禪於警詢之指述、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前經員警通知未到案說明,且偵查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即被告未曾自白犯罪,仍為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舉被害人李沛禪於警詢之指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害人李沛禪之物確有遺失,復觀諸「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僅足證明被害人李沛禪遺留於上址超商內之皮包係遭一名身著黑色衣褲、頭戴黑色棒球帽之成年男子所拾獲,而該超商內監視器固有拍攝到遠處該名黑衣男子之面容,但因畫面解析度較低,及遭帽沿遮掩等因素,面容模糊無以辨識,又該監視器拍攝該名黑衣男子走至近處並拾取被害人之皮包之際,亦無從自該名黑衣成年人之側臉辨識其容貌。本件除司法警察於受理報案後所調查之上開證據外,檢察官毫無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物等其他偵查作為以查明事實,則檢察官自何事證,如何勾稽認定該名黑衣成年人即為被告?著實匪夷所思。

四、綜上,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暨使檢察官肩負「實質舉證責任」、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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