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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勝明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某超商內,拾獲李沛禪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為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反之,如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則於檢察官補正後,又須改行簡易程序,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又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前經員警通知未到案說明,且偵查檢察官『自始』未傳喚被告,即被告未曾自白犯罪,仍為檢察官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被害人李沛禪於警詢之指述、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等「其他現存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害人李沛禪既未目擊案發經過,檢察官所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害人李沛禪之物確有遺失,復觀諸「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僅足證明被害人李沛禪遺留於上址超商內之皮包係遭一名身著黑色衣褲、頭戴黑色棒球帽之成年男子所拾獲,而該超商內監視器固有拍攝到遠處該名黑衣男子之面容,但因畫面解析度較低,及遭帽沿遮掩等因素,面容模糊無以辨識,又該監視器拍攝該名黑衣男子走至近處並拾取被害人之皮包之際,亦無從自該名黑衣成年人之側臉辨識其容貌。本件除司法警察於受理報案後所調查之上開證據外,檢察官毫無任何其他偵查作為以查明事實,則檢察官自何事證,如何勾稽認定該名黑衣成年人即為被告?綜上所述,以上證據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游勝明「很有可能」下手實行本件侵占犯行,本院自形式上審查,認檢察官所指出之上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侵占犯罪之可能而未達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門檻,經依法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9 月24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迄今置之未理,逾期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實質之舉證補正資料,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為免檢察官未經詳實偵查即行起訴,甚或欲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致使被告不必要訟累,而法院因而淪為偵查機關補洞、抓漏,復為節約司法資源,實踐立法意旨,裁定駁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庸迨進入審理程序後,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83號
    被      告  游勝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勝明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某超商內,拾獲李沛禪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及現金
    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李沛禪於警詢之指述;(二)超商內監視器
    所攝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樹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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