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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源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毛重共44.19 公克;純質淨重共37.1151 公克)」,應補充及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合計毛重45.5080 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37.1151 公克,其持有愷他命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張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法律禁令,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37.1151 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且其持有愷他命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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