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義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義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義雄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埔頂路1 段500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自對向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廖美花亦行經該處,乃遭湯義雄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肘處撕裂傷之傷害。詎湯義雄明知肇事造成廖美花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與廖美花同行之友人蔡俊明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車輛詳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美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蔡俊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湯義雄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在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湯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係依蔡俊明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知悉該車係登記為被告父親湯行白所有,乃於當日前往查訪,並經湯行白明確表示案發時車輛係由被告所使用,員警即請湯行白轉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嗣被告迄翌(18)日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4 月9 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員警既在被告前往派出所前,即已查知被告係犯罪嫌疑人,當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應構成自首,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廖美花受有傷害,復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